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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蒋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 年 9 月 27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系蒋某兰之女。原告与蒋某兰于 2001 年登记结婚,刘某尚未成年,原告与被告蒋某兰共同抚养刘某直至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
原告与被告蒋某兰婚后,原告的工资全部交予其掌管和支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 年 6 月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P 号院内新建南房两间,于 2008 年 3 月将院内房屋拆除后新建二层楼房一栋。楼房建成后实际由原告和蒋某兰居住使用,刘某与孙某如并未在该院居住,该房部分用于出租,租金也实际由蒋某兰收取管理。
2010 年 10 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亦为拆迁对象,被告蒋某兰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协议,所有拆迁款均由被告蒋某兰一人掌管。2014 年取得回迁安置房以后,全部房屋均登记在蒋某兰和刘某名下。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1. 原告已经以明示的行为放弃了诉争拆迁利益,本案实质是周某末和蒋某兰离婚后导致的财产分割问题。二人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当日的调解笔录中“均已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周某末明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拆迁补偿款和拆迁房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可见其认可拆迁款和拆迁房屋与自己无关,故其以分家析产为由主张分割财产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周某末以明示的行为放弃了诉争拆迁利益。2014 年《选房确认协议》第三条记载:经乙方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房号及产权人。此时,周某末已知晓协议内容以及确认的产权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其对于产权人的确定是认可的,且在双方离婚时,周某末亦未提出任何主张。
2. 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系蒋某兰和刘某二人共同共有AG九游会全站,与原告无关。涉案被拆迁房屋原系蒋某兰和刘某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洪去世后,该房屋由蒋某兰和刘某继承,属于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2008 年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的老料,并使用了刘某洪的抚恤金 7 万元,从性质上仍属于蒋某兰和刘某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应该归蒋某兰和刘某所有。另外,原告是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可能享有宅基地的地价补偿。
3. 原告对翻建房屋不存在任何贡献。周某末和蒋某兰于 2001 年结婚后,一直抱病在身,且周某末提前买断退休,当时每月才 500 多的月退休工资,完全入不敷出。周某末关于 Q 号房屋虽然处于出租状态,但租金均被其婚生女拿走,对房屋翻建不存在任何贡献,该翻建房屋及相应拆迁补偿款与周某末无任何关联AG九游会全站。拆迁补偿款应当先析出刘某的共有份额,并综合考虑各方对该房屋的出资贡献。
4. 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双方在拆迁安置后的合理开支覆盖,拆迁补偿款已经没有剩余。关于安置房分割问题,根据《R 区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实施方案》规定:
- 宅基地被拆迁人,可享受人均 40 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并按统一价格 2000 元/平方米计算;每宗宅基地享受 40 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并按统一价格 2000 元/平方米计算。
- 凡具有安置房购买资格的被拆迁人,夫妻双方必须合并登记购房;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之间可以互相拆借安置房购买面积;在拆迁奖励期内怀孕的未出生孩子可以享受 40 平方米回迁安置房。
- 刘某将安置房屋 40 平方米的面积拆借给刘某化,加上孙某的面积,选房面积调整为 280 平方米。
- 因夫妻双方必须合并登记购房,且周某末作为户口不在被拆迁宅基地内的,只能获得 40 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所以,周某末与蒋某兰仅享有一套两居室,即 S 号房屋(面积 82.25 平方米)。
- 刘某化拆借的 40 平方米与刘某洪的宅基地合起来享有一套两居室,即 U 号房屋(面积 82.25 平方米)。
本案中一居室,即V 号房屋(面积 51.9 平方米)就是专属于孙某所有的,至于超出的面积亦应由孙某单独所有,并按照超出部分面积每平方米 2100 元的标准支付,与其他人无关,更与周某末无关。因为选房户型原因导致面积超出,此超出面积系给予当地村民的优惠政策,周某末不属于该村村民,因此,不应当享受超出面积的优惠政策,只享有 40 平方米的面积优惠。
5. 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即不具备分割确权的情况,只能暂时判决周某末享有某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同意对周某末享有的 40 平方米优惠面积予以折价补偿,但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每平方米 3500 元的购房款以及周某末花费的超出应获得的补偿款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洪与蒋某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某。刘某与孙某如系夫妻关系,孙某系二人之子。周某末与蒋某兰于2001 年 8 月 16 日登记结婚,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洪与刘某化系兄弟关系。刘某洪去世时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北京市昌平区P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洪。2010 年 10 月 1 日,蒋某兰(乙方)与 J 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昌平区 R 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内容如下:
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面积为67.73 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 139.68 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 2 人,其他 2 人,分别为蒋某兰、周某末(户口未迁入)、刘某、孙某如(户口未迁入)。
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367455 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309600 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 215225 元、提前搬家奖 10000 元、工程配合奖 30000 元、周转费 43200 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56000 元、搬迁补助费 2095 元、空调 800 元、电线 元、有线 元。
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40 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 2000 元/平方米的为 160 平方米,购买单价为 3500 元/平方米的为 80 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 10 平方米,购买单价为 2100 元/平方米。
乙方选择一居室1 套(面积约为 50 平方米)、二居室一套(面积约为 80 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面积约为 120 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房款金额为 621000 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差价款 746455 元。上述协议所附的《评估结果通知单》和《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上所记载的拆迁房屋面积为 139.68 平方米,平面草图显示为二层楼房一栋。
2010 年 10 月 1 日,蒋某兰与刘某化签订一份《拆借证明》,内容为:刘某化自愿放弃 W 号宅基地 40 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给蒋某兰宅基地。
2010 年 10 月 1 日 J 公司(甲方)与蒋某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保留乙方未出生家庭成员(胎儿)的份额,甲方同意确认胎儿的购房资格;胎儿可认购的房屋面积为 40 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米 8000 元,甲方同意胎儿认购一套一居室房屋,因户型原因超出部分面积为每平米 2100 元。
《昌平区R 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变更为乙方可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 280 平方米,第一条第四款变更为乙方选择一居室 1 套(面积约为 50 平方米)、二居室三套(面积约为 80 平方米),第二条第一款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变更为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共计 1367455 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 941000 元,差价款为 426455 元。
协议签订后,蒋某兰实际领取了前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孙某出生后,J 公司退还购房款 24 万元(40 平方米 6000 元/平方米)。
2014 年 12 月 23 日,J 公司(甲方)与蒋某兰(乙方)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约定乙方确认以下房号及产权人:S 号(面积 82.25 平方米,产权人为蒋某兰、刘某);U 号(面积 82.25 平方米,产权人为刘某化);V 号(面积 51.9 平方米,产权人为孙某);T 号(面积 83.2 平方米,产权人为刘某)。
经询问,蒋某兰、周某末认可二人婚后共同居住于P 号院内,该院内被拆迁的二层楼房建于 2008 年 5 月,刘某于 2008 年 7 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周某末为居民,原为建筑公司职员,2006 年退休,退休金原每月 1000 余元,但每年递增;蒋某兰为农民,自己在被拆迁院落从事服装加工,并注册了服装加工店。
关于房屋建设情况,蒋某兰称盖二层楼时曾使用部分原房屋材料,但周某末对此不予认可。蒋某兰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洪于1999 年因工伤死亡,相关单位赔偿刘某 6 万元抚养费,2008 年翻建房屋时,使用了该笔款项及利息共计 7 万元,故应视为翻建房屋时刘某出资。周某末对此不予认可。另,刘某与孙某如为居民户口。
一审审理中,蒋某兰向法庭提交拆迁至今的家庭消费明细,用以说明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已花费完毕;周某末对此不予认可,其仅认可在盖房时曾有借款,在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并不清楚借款数额。另,周某末认可回迁安置房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共计支出8 万元,每套房屋的家具家电约花费 5000 元。
经询问,蒋某兰、刘某、孙某如、刘某化、孙某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各被告均同意将刘某化拆借过来的40 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确认给刘某化本人。蒋某兰、刘某、孙某如均认可,蒋某兰已支付刘某、孙某如拆迁补偿款 15 万元。周某末表示不再主张周转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大病补助应由周某末所有。
蒋某兰不同意周某末分得一套一居室,同意按照安置面积对周某末进行折价补偿。周某末坚持主张V 号房屋归其所有。关于回迁安置房的使用情况,被告陈述现 S 号房屋由蒋某兰居住,U 号房屋对外出租,T 号房屋由刘某和孙某如居住。
2.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S 号房屋由蒋某兰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 U 号房屋由孙某和刘某化居住使用(其中孙某享有 42.25 平方米的份额,刘某化享有 40 平方米的份额);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 T 号房屋由刘某、孙某如居住使用。
3. 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孙某如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 1868 元;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兰购房款 88232 元;刘某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兰购房款 80000 元。
4. 周某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兰房屋折价补偿款 41750 元,给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58000 元,给付孙某如房屋折价补偿款 58000 元,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41750 元。
本案核心问题是确定各当事人对拆迁利益的归属。这涉及到对被拆迁房屋的原始产权、翻建情况、家庭成员的贡献、户口性质以及拆迁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需要分析原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翻建过程中各方的投入情况,以及不同性质的拆迁补偿款(如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应如何分配。
周某末在离婚调解时未提及拆迁利益以及在《选房确认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表现是否构成对拆迁利益的放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需要从法律和常理角度分析其行为的性质,判断是否影响其后续主张拆迁利益的权利。
周某末主张其对拆迁补偿款和特定房屋有权益,主要依据是其与蒋某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房屋的翻建,且作为被拆迁对象。虽然工资交予蒋某兰管理,但这可以推断其对家庭财产包括房屋建设有间接贡献。其不认可蒋某兰提出的其放弃权益的说法,因为调解笔录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可能未涵盖拆迁利益这一特殊情况,且《选房确认协议》签订时其可能并不清楚权益受损。
被告方认为周某末放弃了拆迁利益,依据是离婚调解笔录和《选房确认协议》签订过程中周某末未提出异议。但这种主张存在一定的薄弱点,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周某末明确知晓并自愿放弃拆迁利益。对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归蒋某兰和刘某所有的主张,被告虽提出翻建使用原房材料和抚恤金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争议,如周某末不认可材料使用情况和抚恤金用于建房的说法,且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完全排除周某末的权益。
法院在分配拆迁补偿款时,充分考虑了各因素。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鉴于周某末和刘某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由蒋某兰享有,符合宅基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提前搬家奖等奖励性质的补偿,认定由被拆迁人共享,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体现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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