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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与苗某乙系兄弟关系,刘某某系苗某乙的妻子。1992年,苗某甲租赁沿街楼房一套。1994年下半年,该楼房开始对外出售,苗某甲作为原租赁户可以优先购买。1994年10月1日,苗某甲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在1996年1月11日与原房主到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补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6年1月12日,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依法为苗某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苗某甲于1996年12月25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苗某甲在租赁和购买案涉房屋后,苗某甲、苗某乙的父母也一直在案涉该房产中居住。后因其父亲苗某某病故,母亲需要赡养,苗某乙、刘某某夫妻也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苗某甲、苗某乙的母亲病故后,苗某乙、刘某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未搬出。苗某甲多次要求苗某乙、刘某某搬出,并经村委等多方协调未果,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苗某乙、刘某某立即搬离,返还该房产。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是指合法的所有权人对特定的物品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苗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沂源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苗某乙、刘某某搬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苗某甲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不管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以行政机关登记为标准。
本案中,原告苗某甲提供的购买房屋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交款人)系苗某甲,注明的内容也是“售给苗某甲商品楼6间(注:有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承买人也是原告苗某甲,能够证实案涉房地产的购买人、交款人和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苗某甲。原告苗某甲在1996年1月12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苗某甲名下,两被告虽抗辩主张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父亲苗某某,但证据不足,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两被告因赡养老人等原因居住在案涉房屋,拒不搬出,妨碍了原告苗某甲管理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碍,搬出案涉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苗某甲。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AG九游会登陆。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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