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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是归出租人还是归承租人所有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争议较大。该文针对这个问题,从兔子归属原则及狐狸案裁判规则的人类法治文化智慧出发,作了一个杂文式的阐述和分析。结论是:所谓定分止争,不是指你有权裁判物的归属,而是说你的裁判其本身及结果更有利于定分止争,否则你的裁判就不叫定分止争,而只能是乱分启争。
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归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所有的问题,无论是从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对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来看,均有定论,应无争议。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因房屋征收导致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却有较多观点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或者应当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承租人有实际损失。停产停业损失,顾名思义,是指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因而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自然应当归承租人所有;第二,出租人并无实际损失。房屋被征收,产生损失的是承租人,出租人因获得征收补偿款而并无损失,因而停产停业损失不补偿给承租人显失公平;第三,补偿手续来源承租人。计算和确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事实依据,都是根据承租人使用房屋用于经营的经营手续及相应事实。
以上关于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归承租人所有或者分享的观点及理由,虽然从表面看貌似成立,但是从实质上分析,则都是站不住脚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即不符合国家关于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的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是不符合纠纷分别处理的司法原则。承租人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出租人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应当在租赁合同的范围内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之外,另行确认承租人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三是不符合定分止争的社会治理原则。国家法律制度已明确安排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这样的情况,如果司法裁判再确定承租人有权享有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则与国家对该问题的制度安排及现状构成冲突,此不符定分止争社会治理原则的要求。
这里有两则与定分止争社会治理思想相关的事例,一个是古代中国的法治思想,再一个是近代美国的司法案件。
1. 古代中国法治思想:兔子归属问题。《慎子》有曰:“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AG九游会全站。”大意是说:一只野兔在田野上跑,后面有很多人追着想抓住它。但是市场上很多的兔子却没有人去抢,这是为什么?因为前面的兔子权属没有确定,而后面的兔子已经有了归属。
2. 近代美国司法案件:狐狸归属问题。1805年狐狸案(皮尔逊诉波斯特案):一个人在野地里发现了一只狐狸,他带着猎狗开始追,追了很久终于把狐狸追得筋疲力尽。然而就在狐狸快要被抓住的时候,突然出现了另外一个人,直接用枪把狐狸打死了,然后扛着狐狸扬长而去。于是那个一直追狐狸的人,就把这个打死并拿走狐狸的人告到了法院。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狐狸的所有权归开枪打死狐狸的人。法院的理由是:判断所有权归属于谁的问题,不能按追逐原则,只能根据捕获原则;因为参与追逐狐狸的人可能有很多,并且对有哪些人参与追逐难以确定,而实际捕获狐狸的人是唯一的且容易确定。
这两个事例,均反映了在社会治理中分止争原则的核心追求及价值。简而言之,所谓定分止争,就司法裁判来说,不是说司法有权裁判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说司法裁判的方式及结果更有利于定分止争。如果司法裁判的方式及结果,不是减少纠纷,而增加纠纷,则这样的司法裁判就不是定分止争。
以上法治思想及司法判例,说明两点:第一,在社会治理中,需要对作为财产的物进行定分止争;第二,对物进行定分止争的首要原则,是从社会治理角度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对物的定分止争。总而言之,定分定争,不仅是社会治理的过程与结果,更是社会治理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
因而,对法院来说,所谓定分止争,不仅是说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活动来定分止争,而更重要的是说法院的裁判行为及结果要符合定分止争的机制要求和效果要求。如果法院的裁判行为及其结果,不能让社会生活中的物权关系更加确定和稳定,而是让物权关系更加不确定和不稳定,则这样的的裁判行为就不符合定分止争的机制和效果要求。显而易见,如果法院就物的归属问题所作出的裁判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则法院的裁判行为,就不是定分止争,而是乱分起争。
在社会治理中,定分止争的前期和基础手段是立法规定,而司法裁判只是定分止争的后期和辅助手段。司法裁判,在定分止争中的作用,体现为在当事人对物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司法裁判机关根据法律关于物的归属的具体规定,判断裁判该物的归属。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与法律规则相冲突,则如此“定分止争”,就是“各弹各的调”了。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因而,法院裁判物的归属问题,应当并且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第一,法律对物的归属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法院不得作出与该法律规定相悖的裁判;第二,法院在具体裁判物的归属问题时,需要坚持有利于定分止争的原则。
根据以上两条原则,可以推导出——司法处理的具体规则:双方对物的归属有争议,如果该物的实际持有人或掌控人,其持有或掌控该物有正当的原因或理由,也即其持有或者掌控该物并非是从对方手中采用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则应当确定该物的实际持有人或掌控人为该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或者,即使不确定物的所有权问题,对相对方以各种理由主张对该拥有所有权或分割权的,应当不予支持。
这个规则,可称为“实际持有规则”,或者“实际控制规则”,这是落实“定分止争”原则的最有效规则。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被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但不能因此成为出租人不承担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房屋被征收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房屋承租人承担不能继续履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
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出租人根据征收补偿关系从征收机关获得的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有分享所有权的权利。因而,不管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什么AG九游会平台,都与房屋承租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不能因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出租人向征收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房屋承租人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也不能因为计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计算,而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由此可见,承租人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所提出的相关权利主张,不管是主张享有所有权,还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其均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承租人的权利,完全来源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违约事实。因而,从法律关系来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却有不同的认识,并由此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那么,对于一个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司法实务问题,何以还有如此意见分歧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源于人们在思维方式上,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不清。
1. 对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混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是物权法律关系,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则是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看似相关,但在实际上无任何联系。然而,人们却习惯于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替换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
2. 对用益物权关系与债权合同关系的混淆。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物权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而房屋租赁合同不在用益物权之列,它只是租赁合同中的一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产生用益物权关系,只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能取得类似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性权益,其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人基于物权关系而享有的任何权利,其只能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取得相应合同权利。当然,一些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如公租房、廉租房等,由于特定的历史及政策因素,其具有一定的用益物权性质。但是,此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3. 对两种“约定不明”的混淆。双方如果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性规范补充解释规则,由双方进行补充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规则作出相应处理。然而,人们却习惯于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转换成“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属问题”。由于法律已规定了“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所有权问题,因而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的问题。由此可见,所谓“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的问题,是一个伪命题。
4. 对请求权基础问题与对方取得财产是否恰当问题的混淆。房屋出租人在取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程序过程中,使用了哪些资料以及补偿标准是否与承租人使用房屋的经营收入情况有关等问题,跟房屋承租人主张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相关权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此两者之间并无关联关系。前者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关系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而后者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行使民事权利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此两者之间并无关联关系。不能因为出租人取得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时使用了承租人的经营手续或者在计算补偿标准上根据了承租人经营收入的情况等,而认为承租人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有了相应请求权。
5. 对立法争论与司法判断两者关系的混淆。“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归谁享有”问题,如果其仅是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那么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对此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并可由此而形成争论。但是,这种判断及争论仅对立法选择有价值和意义。然而,司法的功能是执行法律,不是参与立法讨论。因而,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得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解释和处理。这就是立与解释论的关系问题。对此,可参见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在《民法的解释论与立》中有相应论述。
对于解决某个问题的处理方法,不管选择某种处理方法的理由再多和再充分,但是,如果只要我们选择这种方法的结果并不利于解决纠纷,即适用该处理方法的后果,不是减少纠纷,而是增加纠纷,那么这样的选择就不是最恰当和最有效的选择。
具体到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归属问题的处理上,由于在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程序中,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的领取人和实际控制人自然是房屋所有权人。
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司法裁判是将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判归租承人所有,那么该司法裁判的后果,必然会促进更多的承租人提起诉讼,主张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享有所有权或分享权。显而易见,这样的司法裁判,所起的社会作用,不是定分止争,而是乱分起争。
最高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2547号民事裁定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兰州美华地下商城有限公司、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采用的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房屋征收补偿关系相区分的裁判原则,即承租人对出租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换言之,承租人对出租人不享有物权法上的请求权。现将该裁判的主要理由摘录如下:
1.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使用期间,因政府城市开发建设或该工程改扩建,拆迁费归甲方(出租人)所有,安置费和补偿费用于安置企业职工及按相关政策补偿乙方(承租人)停业期间的歇业费。”承租人基于上述《租赁合同》主张歇业费;依据该《租赁合同》,歇业费应按相关政策补偿,而非按出租人与征收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故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应按《征收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补偿承租人无相应政策依据,亦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
2.承租人提起诉讼时认为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人须向承租人支付相应的歇业费,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跟承租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不是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出租人与征收人签订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对承租人的加害行为。